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聞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44號、第3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晟 聞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晟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付該欄所示之款項予洪晟聞,洪晟聞再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玉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李玉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宋麗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洪晟聞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向附表各被害人收取該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玉米」,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受僱於「玉米」從事虛擬貨幣業務之工作,依「玉米」指示於客戶確認收到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向客戶取款,其不知道該等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李玉霞交易過程之錄影,可知過程並無異常之處,被告亦於確認告訴人李玉霞確實收到虛擬貨幣後才向告訴人取款,並以自己之真實姓名填載於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上,均與一般車手隱藏身分、逃避追緝不同,難認被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付該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復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玉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葉),復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贓款方式,以利於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掩飾及隱匿,此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3、再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於一場聚會上認識「玉米」,不知道「玉米」的真實姓名、年籍;「玉米」說他是個人幣商,問其有沒有興趣試試看,過一陣子其就去找「玉米」工作,工作內容是擔任業務,若有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其就會前往確認客戶身分、面交款項,再將面交取得款項轉交給「玉米」,月薪4萬元,其沒有與玉米簽署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時,即已明知其工作內容只需依實際身分不詳之人(即「玉米」)指示前往收錢,再將款項轉交,便可按月獲得酬勞,且案發時對於「玉米」的真實年籍資料、「玉米」實際的業務內容,被告均不清楚,甚至「玉米」未曾詢問其學歷、專長,僅在一場聚會即邀同被告擔任業務。是以,被告依不詳之「玉米」指示至特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將款項交回給「玉米」即可獲得報酬,顯然即為從事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而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玉米」之真實身分資料全然不知,且上開應徵工作過程,明顯與應徵一般正當合法工作過程差異甚大,甚至被告甫任職工作,即可單獨經手大筆所謂客戶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佐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為廣泛報導,而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玉米」竟願輕易聘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被告由上諸情,當已查覺並預見其中涉及詐欺違法情事,其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無異常且有全程錄影,其不知告訴人2人係遭詐騙,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李玉霞於112年5月8日交易過程錄影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沒有交易過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影片,可知於交易過程中被告直接要求告訴人李玉霞在事先備妥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上填寫各式資料,並未就本次交易為任何之解釋,且在要求告訴人李玉霞書寫錢包地址時,告訴人李玉霞因不會書寫而要求其配偶幫忙書寫;填載完文件後,即開始進行被告聲稱之打幣及付款行程(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勘驗筆錄),衡酌告訴人李玉霞於案發時年近70歲、告訴人宋麗雲則係甫70歲之人,依其等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見偵28044號卷第33至47頁、偵32923號卷第177至179頁),要求告訴人2人均簽名之外,並就交易過程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2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訴人2人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交易過程正常,對告訴人2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已難採信。
2、又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其向告訴人2人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方向告訴人2人取款等語,然觀諸告訴人宋麗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可知告訴人宋麗雲購買之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子錢包,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見偵32923號卷第39頁),則縱使「玉米」確有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收到」虛擬貨幣之外觀,因該電子錢包亦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交易平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告訴人2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虛擬貨幣。亦言之,由被害人先確認虛擬貨幣已經轉入電子錢包後,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節,恐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部分,所謂已經轉入電子錢包,亦只是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而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於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以真實姓名填載於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上,與一般車手隱藏身分、逃避追緝不同等語,然依前所述,無論是被告求職或工作之內容,或被告與告訴人2人交易過程,均有重大瑕疵而與常情不符,此均足以認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等情已有所認識,仍為本案犯行,並產生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之結果,縱使其無刻意隱避自己之身分,被告主觀上仍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給「玉米」,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玉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收取同一告訴人李玉霞所交付款項2次,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附表所示告訴人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公訴人、到庭之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陳其受僱於「玉米」月薪為4萬元,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取款、轉交每日之日薪為1333元(計算式為4萬元÷30=1333元)。又依附表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7日、24日共3日進行取款、轉交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99元(計算式為:1333元×3日=399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相關證據及出處主文1李玉霞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玉霞見該廣告訊息而聯繫,並以LINE暱稱「佳宜」、「股市指南針操作群」等,向李玉霞佯稱:已購得股票,將會派人到府收取股款等語,致李玉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李玉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30萬元。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李玉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185萬元。⒈證人暨告訴人李玉霞之證述(偵28044號卷第17至20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⒉證人暨告訴人李玉霞相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貸幣合約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8044號卷第21至51頁、第61至63頁)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宋麗雲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宋麗雲見該廣告訊息而聯繫,並以LINE向宋麗雲佯稱:在指定網站下載「鑫鴻財富」軟體,可透過「鑫鴻財富」來投資,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去儲值,將款項交予外派人員即儲值等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宋麗雲住處(詳細地址詳卷),40萬元。⒈證人暨告訴人宋麗雲之證述(偵28044號卷第85至89頁,偵32923號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⒉證人暨告訴人宋麗雲相關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内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虛擬貸幣合約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923號卷第27至至44頁、第49至50頁、第163至185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30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811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偵32923號卷第99至161頁)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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