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偵訊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慶順 代理人 林懿宏 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惠美
林佩蓉 林陳玉梯 已殁 林清美
林弘聰 林福豐 林正洋 陳家鈞 上9人共同代理人 馬思評 律師
葛光輝 律師被告 曾淑華
蔣淙丞
洪培剛
洪郁茗
鄭子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偵訊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3月31日、9月8日、10月4日、12月29日、111年3月14日、6月13日、8月24日、112年1月30日、2月2日偵訊錄音光碟云云;惟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指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屏東地檢署之偵訊光碟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尚難准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未依上開規定,將抗告人聲請向該院聲請交付偵訊光碟乙案交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逕為駁回之聲請,顯然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林陳玉梯部分:按刑事訴訟上之聲請事件,係當事人
對於法院有所請求之訴訟行為,然欲在法院為訴訟行為,除須為權利之主體外,尚須有行為能力,始能為有效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一經死亡,其為訴訟行為之主體地位即不復存在,同時亦喪失訴訟能力,訴訟主體之地位既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即不得對法院為任何訴訟行為。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林陳玉梯所為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事件予以駁回(原審卷第388頁)。惟聲請人林陳玉梯已於112年6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97頁),則其為聲請主體之當事人地位已喪失,除喪失權利能力外,亦即失去行為能力,無從再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乃代理人復以林陳玉梯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此部分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
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項規定,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時,法院應移送由該管檢察官處理,惟此僅為便民措施,由法院幫忙將律師之聲請狀轉交予該管檢察官而已,並非代表法院得准予燒錄光碟,亦無礙於抗告人再向該管檢察官重為聲請。原審認依前揭規定,駁回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難認有誤,至原審未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便民措施規定,轉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縱有違上開便民之舉措,亦難認係違法,從而本件抗告(除抗告人林陳玉梯部分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嗣已具狀表示係針對原審駁回聲請檢閱偵查卷宗、證物抄錄或攝影部分聲明不服,則本院無須就與上開部分無關之主張與陳述為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