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凱
池龍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龍鴻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祥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尼」之人聯繫後,得悉「東尼」所提供之工作係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每領1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依曾祥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物,而已預見替「東尼」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東尼」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東尼」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術」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寄送物件」欄所示物件,寄送至附表二「寄達門市」欄所示便利商店後,曾祥凱再於附表二「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於112年8月2日17時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溫東門市附近,依「東尼」之指示將包裹交付予 陳子 汮(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等審理中)。
二、池龍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笑臉符號之人(下稱「笑臉」)聯繫後,得悉「笑臉」所提供之工作係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只要領取包裹即可獲得高於池龍鴻從事lalamove外送所得之運費報酬,而依池龍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得或所用之帳戶資料等物,而已預見替該「笑臉」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笑臉」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笑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詐欺時間及詐術」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寄送物件」欄所示物件,寄送至附表三「寄達門市」欄所示便利商店後,曾祥凱再於附表三「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領取方式」欄所示方式取件後,再將附表三「寄送物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笑臉」指定之人。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附表四「詐欺時間及詐術」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旋經不詳之人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祥凱及池龍鴻(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9頁、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7頁、第121頁),復有附表二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曾祥凱部分:核被告曾祥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⒉被告池龍鴻部分:
⑴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告訴人 葉聖寶 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峻承 」、「許小姐」等人佯稱:其等為食品廠,正在應徵包裝理貨兼職人員,如欲應徵工作,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公司以增加人事成本,始能領取每個帳戶月薪3萬元云云詐術詐欺,據葉聖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83頁至第487頁),並有求職廣告訊息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99頁)、葉聖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501頁至第519頁)存卷可查,然上述徵才內容及待遇難認合理,一般人應得預見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涉,葉聖寶仍提供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葉聖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提起公訴,現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告訴人葉聖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告訴人葉聖寶是否係陷於錯誤始提供金融帳戶,自屬有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池龍鴻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⑵是核被告 池龍鴻如 附表三編號1所為(即前述告訴人葉聖寶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曾祥凱與「東尼」、 陳子汮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以及被告池龍鴻與「笑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池龍鴻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皆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曾祥凱犯行導致附表二所示2名告訴人分別受害,係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池龍鴻犯行導致附表三、四所示7名告訴人分別受害,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池龍鴻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 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其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件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又被告曾祥凱業與告訴人 吳紫婕 以5,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被告池龍鴻亦與告訴人 李明飛羅羿惠 ,分別以80,000元、10,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可徵被告2人努力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審酌前揭情節,如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對被告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以憫恕之處,為免被告2人因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反不利於其復歸,爰就被告曾祥凱全部犯行及被告池龍鴻如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池龍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前述法重情輕之慮,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擾亂金融秩序,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曾祥凱業與告訴人吳紫婕成立調解,被告池龍鴻亦與告訴人李明飛、羅羿惠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見審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63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曾祥凱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撫養家人;被告池龍鴻自陳:大學畢業,原先從事魚具批發,後離職改做LALAM0VE,沒多久就出事了,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撫養中風的爸爸跟兩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2頁、第98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㈦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池龍鴻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訴字卷第99頁),惟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池龍鴻因另案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有效力)確定,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池龍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池龍鴻已與前述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從給予緩刑宣告。然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曾祥凱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報酬(見訴字卷第12
2頁),而被告曾祥凱雖與告訴人吳紫婕以5,000元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亦自承尚未履行,尚無從認定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曾祥凱主文項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池龍鴻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笑臉」說我有急用,希望他先付我薪水,但後來有無讓我領取本案犯行薪水,我已經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池龍鴻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對應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二編號2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三編號1池龍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4附表三編號2池龍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附表三編號3池龍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附表四編號1池龍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附表四編號2池龍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附表四編號3池龍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附表四編號4池龍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術寄送時間寄送物件寄達門市領取時間證據名稱及出處1吳紫婕於112年7月中旬不詳時日,透過臉書廣告、Messenger向吳紫婕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傳送身分證影本及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112年7月31日7時14分許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統一超商正孝門市○○○市○○區○○○路000號、153號)112年8月2日16時45分許1.告訴人吳紫婕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613頁至第619頁】2.金融卡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625頁】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607頁】4.112年8月2日16時44分許至16時45分許統一超商正孝門市曾祥凱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2年度他字第8901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2 曾鼎程 於112年7月28日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廣告、LINE向曾鼎程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及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112年7月31日23時20分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統一超商士東門市○○○市○○區○○路00號1樓)112年8月2日17時23分許1.告訴人曾鼎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685頁至第689頁】2.寄貨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693頁】3.華南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695頁】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679頁】5.112年8月2日17時21分許至17時25分許統一超商士東門市曾祥凱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2年度他字第8901號卷一第40頁】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術寄送時間寄送物件寄達門市領取時間領取方式證據名稱及出處1葉聖寶於112年7月27日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團、LINE向葉聖寶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需提供名下帳戶予公司作為人事成本云云,葉聖寶雖未陷於錯誤,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葉聖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爰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30日13時48分許、同年月31日12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極品門市,將右列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112年7月30日13時4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統一超商莊泰門市○○○市○○區○○路00號)112年8月2日13時29分許先由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 馮展程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領取後,池龍鴻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吉仁門市前向馮展程收取。1.告訴人葉聖寶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83頁至第487頁】2.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兆豐、陽信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91頁、第493頁、第495頁、第497頁】3.求職廣告訊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99頁】4.葉聖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寄貨取貨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501頁至第519頁】5.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75頁、第477頁】6.112年8月2日13時27分許至13時33分許統一超商莊泰門市馮展程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2年度他字第8901號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7.112年8月2日14時19分許至14時33分許統一超商吉仁門市馮展程、池龍鴻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2年度他字第8901號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112年7月31日12時46分 許兆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2 邱亞寧 於112年7月30日16時44分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團、LINE向邱亞寧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112年7月30日16時44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統一超商塔優門市○○○市○○區○○街000號、199號)112年8月2日13時35分 許池龍鴻 親自前往統一超商塔優門市領取1.告訴人邱亞寧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2.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3.求職廣告訊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4.邱亞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05頁】5.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379頁】6.112年8月2日13時34分許至13時35分許統一超商塔優門市池龍鴻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2年度他字第8901號卷一第25頁】3羅羿惠於112年7月29日10時2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LINE向羅羿惠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羅羿惠爰依 指示於同年月31日12時45分許112年7月29日31日12時45分許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統一超商吉仁門市○○○市○○區○○街0000號1樓)112年8月2日13時52分許1.告訴人羅羿惠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293頁至第301頁】2.羅羿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15頁】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285頁】4.112年8月2日13時51分許至13時52分許統一超商吉仁門市池龍鴻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2年度他字第8901號卷一第27頁】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1 黃韻妮 於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透過電話向黃韻妮佯稱:若欲取消錯誤健身續約設定,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112年8月2日17時分許49,985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告訴人黃韻妮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541頁至第547頁】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卷第71頁】2 黃國勛 於112年8月2日16時時許,透過臉書拍賣、LINE向黃國勛佯稱:如欲購買ipadpro256G乙台,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112年8月2日16時50分許10,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告訴人黃國勛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2.商品販售訊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23頁】3.黃國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23頁至第427頁】4.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卷第79頁】3 李冠瑩 於112年8月2日16時5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LINE、電話向李冠瑩佯稱:若欲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112年8月2日17時27分許29,987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告訴人李冠瑩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37頁至第447頁】2.李冠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465頁至第471頁】3.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卷第79頁】4李明飛於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透過電話向李明飛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112年8月2日16時57分許99,998元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1.告訴人李明飛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2.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一第377頁】112年8月2日17時4分許49,99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