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董雅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雅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雅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前案紀錄表、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雖相同,但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頗有差異,犯罪時間相隔3個月以上,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於前述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陳述意見書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3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