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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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75號

原告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益光 即向日葵民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係獨資抑或合夥商號,並檢附被告甲○○○○○○○○之營利事業或商號登記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甲○○○○○○○○為被告,惟未檢附被告甲○○○○○○○○之營利事業或商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沈玟君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 北簡 字第 12575 號裁定(112.11.02)[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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