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28號
聲請人 吳宇森
相對人 吳黃粉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吳鑑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壢救字第17號調查後,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且難以經濟信用籌措訴訟費用之人,且聲請人就其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未盡釋明之責,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聲請人於訴訟救助聲請被駁回後,亦如數繳納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復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並表示以其112年9月26日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卻未就其無資力乙節,或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窘於生活等情,再為任何補充或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在聲請人未釋明其繳納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動之情形下,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