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原告 管甄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陳映臻 律師
被告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向被告公司購買手錶乙支,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先後以轉帳及臨櫃之方式,匯款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遲未依約交付手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退款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承諾退款,惟被告僅退款75萬元,迄今仍積欠15萬元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為 沈建宏 ,臉書亦為沈建宏所創辦及經營,藍子洋及被告公司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項,亦未參與任何與原告交易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藍子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原先是同案被告沈建宏的客人,伊有請同案被告沈建宏代購商品,有順利取得商品,之後他請伊投資希望盒子公司,並且由伊擔任希望盒子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事務及臉書粉絲專頁均由同案被告沈建宏處理」,有被告提出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90號不起訴處書在卷可稽,堪認藍子洋僅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沈建宏,則原告於沈建宏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購買被告公司所出售之手錶,其契約即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與藍子洋個人無涉。
四、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112年1月12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公司同意於112年1月28日退款90萬元,及於112年1月29日補償5萬元之賠償金,則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退款75萬元外,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20萬元未付「計算式:90萬元+5萬元-75萬元=20萬元」。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