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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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1號

聲請人 蘇思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蘇青森 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即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車棚)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據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8,631元(計算式:63㎡×30,137元/㎡=1,898,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6,610元,尚應補繳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范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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