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采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采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采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對話記錄擷圖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歐采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林聰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被告歐采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采雲為求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開通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前往臺北艋舺某處飯店,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小白」,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而容任「小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仲元」、「 鄧雅婷 」,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林聰智下載「IMCTrading」APP儲值投資股票,致林聰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3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 林育廷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刑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育廷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匯至歐采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經轉匯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聰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聰智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歐采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小白」,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之事實。21.告訴人林聰智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林育廷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31.林育廷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2.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3年2月15日一大灣字第17號函暨網銀約定帳號等資料1.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臨櫃開通行動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2.告訴人匯款至林育廷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白」說那沒有違法,且當時疫情嚴重我無法繳房租,對方說只要有帳戶,拿去臺北就可以10天給我10萬元,對方帶我去臺北飯店住4、5天,又把我載到某租屋處,當晚我跟對方就被警察抓到,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云云。經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且依被告所述,顯與不法集團之「可控車(即配合不法集團管理其人身之人頭帳戶)」情節完全相符,是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對該帳戶恐有高度遭他人違法使用之可能乙情,當有至為清楚之認知,然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猶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