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2號
反訴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反訴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反訴請求給付會款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甲○○於民國99年1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由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於訴訟程序中即99年2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應依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合會關係給付合會款,
核之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為合法。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
甲○○於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
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且經本訴被告同
意,固本訴部分自應視同為未起訴,惟揆諸上揭規定,反訴
部分仍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故本院爰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日擔任合會會首
召集合會,約定每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
內標制,合會期間則自84年8月1日起至88年5月1日為止
,於每月1日投標,共計有57名會員參與該合會(下稱系爭
合會)。詎料,系爭合會於進行至第33會後,反訴被告隨即
宣告倒會而無從繼續進行,而經結算後,反訴被告允諾返還
會款共計429,200元予訴外人即會員邱 劉金蘭 ,並同時簽立
本票19紙予 邱劉金蘭 作為擔保, 嗣邱 劉金蘭並將上揭合會債
權全部讓與反訴原告,詎料,經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約
給付合會會款時,反訴被告竟未履行,為此,爰依債權讓與
、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會款
429,200元,既為反訴被告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則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本於反訴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以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會款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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