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6、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俊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編號4關於詐騙時間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105年8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至翌(29)日上午10時42分許」,證據並補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2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60009704號函(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電匯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先前不知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來經警方通知才知道帳戶被盜用。本件並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伊犯罪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對於重要情節,前後辯解不一、矛盾,難認屬實:⒈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高雄市○○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逮捕,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即逮捕員警 宋申楷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何時發現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
,其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伊遭逮捕後,在整理物品時,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伊有將之告知警察云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同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1頁);然經查獲員警宋申楷於偵查中證稱:伊逮捕被告時並沒有檢查他的機車;被告隨身攜帶一個包包,裡面幾乎都是生活用品,沒有提款卡;被告沒有請伊處理機車置物箱內的存摺及行李或請伊安置機車,都沒有講到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偵卷三第35頁)。之後,被告始於原審準備程序翻稱:
伊於106年3月出監,同年4月去查看機車時,發現置物箱內的存摺不見了,伊在監所不知道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依上,可知被告一開始乃辯稱其遭逮捕時已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並告知警方,嗣員警宋申楷到庭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即翻異其詞,改稱其出監後才發現遺失云云,容有視證據調查結果,而變更辯解內容之情,所辯已難盡信。
⒊另關於詐騙集團成員為何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偵訊中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292619」,伊是隨機設定的,但都清楚記得,伊有在存摺後面貼上密碼紙條云云,經檢察官再質以為何記得密碼,還需寫在存摺上,被告則答稱:因為之前在警局做筆錄想很久才想起來等語(偵卷一第35頁)。然而,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警方非但未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且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5年11月7日,距被告於105年8月15日遭逮捕入監及106年2月13日偵訊時各相隔約3個月之久。倘「292619」係被告隨機設定之密碼,衡情印象應非深刻,殊難想像其於入監3個月後,可於警詢時想起,於相隔3個月後又可再度於偵訊中立即回答。是其所辯,顯違常情。酌以金融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通常會於交易明細中予以記載,然觀之本案帳戶自98年7月30日開戶起至105年8月15日被告遭逮捕時止,並無變更密碼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105001673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頁至第20頁)。而上開交易明細亦顯示本案帳戶先前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迄106年4月13日提領現金之次數甚多,最後一次提領日期為105年8月8日。可徵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甚為頻繁,對密碼應已相當熟稔,適與被告於偵查中可立即回答密碼為「292619」相互印證,堪認被告實無再於本案帳戶存摺貼上提款卡密碼紙條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辯,前後矛盾且與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二)再審酌被告供承:伊被逮捕時,並沒有同伴,朋友不可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逮捕後,本案帳戶旋於翌(16)日上午11時31分許即有轉入85元,再隨即轉出35元之交易紀錄,自105年8月17日起即陸續有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警卷一第19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05年8月16日之小額轉入、轉出紀錄,應為詐騙集團成員俗稱「試卡」之行為,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為警逮捕後方遺失、遭竊,本案既無任何人知悉被告遭員警逮捕,殊難想像本案帳戶於被告遭逮捕後翌日,隨即為詐騙集團取得並進行試卡,堪認被告所辯,顯違常情,難認可信。
(三)至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雖有「本ID可能為被害人」之記載,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等記載僅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例行性列示警語,有該中心106年12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6000970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0、41頁)。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非依據有利被告之實質證據而為上開註記,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電匯資料,僅可證明其先前以本案帳戶匯款投資之事實,核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然依本案帳戶於被告為警逮捕翌日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解存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間接證據之堆砌、勾稽,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要屬無疑。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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