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19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定著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甲○○所有如一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編號55房屋之主建物及附表二編號6共有樓梯間,平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
22.12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部分,因同一棟別有5樓房屋,故按共同占用戶數即5戶除之;共有樓梯間部分則除以共用戶數10戶):(105.19÷5)+(10.87÷10)=22.125】,而原告於89年6月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44頁),則本件上訴人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8324元(計算式:2萬5235元
22.125=55萬8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9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謝慧敏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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