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曾憲杰
李淑貞 陳 蔡貴花 上訴人 楊忠義
紀又華 原名 紀麗華 . 劉輝玉 芮朝義 芮朝禮 吳玟靜 吳東儒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冠蓉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被上訴人 楊順隆 (即 楊秋澤 、 楊秀鶯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 楊順開 (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楊順宏 (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 楊玲惠 (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街41之37號 楊芸惠 (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街41之9號王 楊媛惠 (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楊登惠 (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街41之19號 楊順宇 (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街41之10號 楊順旭 (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街41之8號 楊順兆 (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街41之11號 楊富惠 (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街○○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 楊雅惠 (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楊智惠 (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楊和惠 (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8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曾憲杰、楊忠義、紀又華、劉輝玉、芮朝義、芮朝禮、吳玟靜、吳東儒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貳拾壹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玖萬元、壹拾玖萬元、壹拾玖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楊順隆、楊順開、楊順宏、楊玲惠、楊芸惠、 王楊媛惠 、楊登惠、楊順宇、楊順旭、楊順兆、楊富惠、楊雅惠、楊智惠、楊和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曾憲杰、楊忠義、紀又華、劉輝玉、芮朝義、芮朝禮、吳玟靜、吳東儒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共同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楊順隆、楊順開、楊順宏、楊玲惠、楊芸惠、王楊媛惠、楊登惠、楊順宇、楊順旭、楊順兆、楊富惠、楊雅惠、楊智惠、楊和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李淑貞、陳蔡貴花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上訴人楊順隆、楊順開、楊順宏、楊玲惠、楊芸惠、王楊媛惠、楊登惠、楊順宇、楊順旭、楊順兆、楊富惠、楊雅惠、楊智惠、楊和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曾憲杰、楊忠義、紀又華、劉輝玉、芮朝義、芮朝禮、吳玟靜、吳東儒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貳萬陸仟元、壹萬捌仟元、貳萬貳仟元、貳萬貳仟元、貳萬貳仟元、壹萬捌仟元、壹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楊順隆、楊順開、楊順宏、楊玲惠、楊芸惠、王楊媛惠、楊登惠、楊順宇、楊順旭、楊順兆、楊富惠、楊雅惠、楊智惠、楊和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勝訴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未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實施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條亦有明定。基此,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要屬當然。
四、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聲請本院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楊順隆等14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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