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聲請人 林洪金青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聲請人 李雯蒨 即上訴人吳.
王雅婷 即上訴人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楊順隆楊秋澤 、.
楊順開 即楊秋澤之. 楊順宏 即楊秋澤、. 楊玲惠 即楊秋澤之. 楊芸惠 即楊秋澤之. 楊登惠 即楊秋澤之. 王楊媛惠 即楊秋澤. 楊順宇 即楊秋澤之. 楊順旭 即楊秋澤之. 楊順兆 即楊秋澤之. 楊富惠 即楊秋澤、. 楊雅惠 即楊秋澤之. 楊智惠 即楊秋澤之. 楊和惠 即楊秋澤、.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末欄「法官許秀芬」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繼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以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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