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聲請人 林洪金青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聲請人 李雯蒨 即上訴人吳.
王雅婷 即上訴人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楊順隆 即 楊秋澤 、.
楊順開 即楊秋澤之. 楊順宏 即楊秋澤、. 楊玲惠 即楊秋澤之. 楊芸惠 即楊秋澤之. 楊登惠 即楊秋澤之. 王楊媛惠 即楊秋澤. 楊順宇 即楊秋澤之. 楊順旭 即楊秋澤之. 楊順兆 即楊秋澤之. 楊富惠 即楊秋澤、. 楊雅惠 即楊秋澤之. 楊智惠 即楊秋澤之. 楊和惠 即楊秋澤、.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末欄「法官許秀芬」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繼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以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