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15號、99年度偵緝字第887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作為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工具,且果若發生如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2日,前往某家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台中縣霧峰國泰人壽旁之7-11便利商店旁,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董 」,容任其將上開手機提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甲○○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蘋果日報上刊登虛偽之借款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使下列之人陷於錯誤:(一)戊○○於98年4月2日某時,撥打上揭電話表明欲借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辦理借款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98年4月8日匯入38,000元至 林文生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乙○○於98年4月3日某時撥打上揭電話,並遭相同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同日匯入31,200元至丙○○(另行審結)申辦之渣打國際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
4月8日匯入2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至林文生申辦之上開帳戶,98年4月8、9、10日分別匯入30,000、15,000、1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至 吳忠益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丁○○於98年4月
6日某時撥打上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亦遭前揭方式詐騙,而於同日匯入28,000元至吳忠益申辦之上開帳戶,及98年4月8日匯入20,000元至林文生前開帳戶內。嗣經戊○○、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通聯記錄各1份,被害人 謝佳樺 之受詐騙匯款記錄(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紙及報案記錄、被害人乙○○之受詐騙匯款記錄(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份、渣打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1份、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3份)2紙及報案紀錄、被害人丁○○之受詐騙匯款記錄(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份、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份)1紙及報案紀錄,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存款業務相關申請書、帳號對帳單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侵害戊○○、乙○○、丁○○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欺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罪,惟至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及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