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計算,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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