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3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楊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開口鉗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開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工具,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雖該開口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當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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