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5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