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嚴世翠隋股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淨重參拾肆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淨重參拾肆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881號、94年易字第9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在案(尚不構成累犯)。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水尾59之1號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自乙○○所搭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總淨重為34.76公克,驗餘總淨重34.3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