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十號),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九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按所謂「門扇」,乃指門戶及窗扇而言,而門上所附加之鎖,雖屬於安全設備,但如附著於門扇,以形成門扇之一部份者,則屬於門扇,如有毀損行為,應視為毀壞門扇。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八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係破壞該處大門門鎖旁伸手入內開啟大門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證人即被害乙○○○陳述甚詳,並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破壞大門入內行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之行為。故核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該次行竊行為僅論以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但查,被告甲○○持不明器物破壞該處房門後,伸手進入開啟房門進入臥室內行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僅在核被告所為部分未記載,顯有疏漏。爰審酌被告甲○○因缺款花用,得悉鄰人外出而侵入鄰居住處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惟念及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二人分別表示認識被告甲○○為其鄰居,並不願對被告甲○○提出任何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甲○○為中度智障,有被告甲○○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警、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加強其自我約束能力,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