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先併予敘明。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
㈡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八十三年六月間,因不知其日,
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是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