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代理人乙○○被抗告人即聲請人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被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乙○○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積欠聲請人貨款總計價金492,055元,並於96年8月16日與聲請人簽立貨款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乙○○自97年10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18,59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貨款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際積欠金額比被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之欠款金額少,曾與被抗告人協商繳款方式,且抗告人經濟困難請求暫緩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經查,抗告人稱「實際積欠金額比被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之欠款金額少,曾與被抗告人協商繳款方式,且抗告人經濟困難請求暫緩拍賣抵押物」云云,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被抗告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被抗告人主張之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而為准許被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