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一行之犯罪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賺取抽頭金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罪。被告開設賭場,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經營該賭場,並持續反覆提供該場所,聚眾賭博以賺取抽頭金之意。又由卷附帳冊所載,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止,幾乎每日均有營業收入,客觀上,被告所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賺取抽頭金之複次行為,亦符合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等要件,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櫫之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之行為,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之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其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告正值年輕
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開設賭場聚眾滋賭以謀利,時間又長達月餘,獲利約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三百元,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僥倖風氣,殊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件│數量│沒收依據│├──┼────┼──┼──────────┤│1│麻將牌│1付│刑法第266條第2項│├──┼────┼──┼──────────┤│2│骰子│3顆│刑法第266條第2項│├──┼────┼──┼──────────┤│3│監視器鏡│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頭│││├──┼────┼──┼──────────┤│4│錄影主機│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帳冊│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6│賭資│1900│刑法第266條第2項││││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