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倍數對照表1張、六合彩支數對照表4張、六合彩簽單65張、臺灣大樂透簽單9張、空白簽單2本及賭簽2,800元」部分,更改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在臺南市○○區○○路與友愛街口公11停車場公園內聚眾下注簽賭「六合彩」,該處乃屬公共場所,眾人本得自由進出,尚難謂該處係被告所提供,故本件被告所為應不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尚有未洽。
三、本件被告甲○○是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至97年12月16日間為本件犯行,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合彩簽單7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樂透簽單1張(編號024673),上載簽賭日期係於上開犯罪期間前,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計算機│1台││├──┼────────┼────┼─────────┤│2│六合彩倍數對照表│1張││├──┼────────┼────┼─────────┤│3│六合彩支數對照表│4張││├──┼────────┼────┼─────────┤│4│六合彩簽單│65張││├──┼────────┼────┼─────────┤│5│臺灣樂透簽單│9張││├──┼────────┼────┼─────────┤│6│空白簽單│2本││├──┼────────┼────┼─────────┤│7│賭資│2,80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7張│簽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臺灣樂透簽單│1張│簽單編號024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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