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受領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再抗告人己○○
丙○○丁○○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受領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等返還受領利益事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訴,原聲明範圍為:再抗告人己○○、乙○○、丙○○、戊○○、丁○○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八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科技公司)股票一千張(按:一張為一萬股)、普誠科技公司股票三百張及六千五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五千七百萬元、暨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貽萍、 陳麗容陳傳池 各給付三千三百六十七萬元、普誠科技公司股票五百張、普誠科技公司股票五百張(台南地院補字卷五、六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及減縮,最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聲明請求為:己○○給付一千萬元、乙○○給付普誠科技公司股票四十四萬股、戊○○、丁○○、丙○○分別移轉如相對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房地所有權、再抗告人丁○○另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台南地院重家訴字卷第二宗一一三、一一四頁、一二○-一二三頁、第三宗二五四頁、第五宗六頁)。第一審法院既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始裁定核定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即應祇以裁定時尚繫屬於該法院之相對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據。準此,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數次訴之變更、減縮及撤回部分訴訟,即應以其最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台南地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仍以相對人原起訴聲明之範圍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因此裁定廢棄台南地院所為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用之裁定,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請求移轉房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各項請求分別計算裁判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用計算結果等論述,容有未冾,亦應俟發回台南地院後,由該院另為適法裁處,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