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之錯誤,參照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因此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