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台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釋放,並於民國94年1月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8日在桃園縣大湳水廠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民國94年1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富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3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於民國94年1月30日23時許採尿後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4年度毒偵字1339號卷第1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94年度毒偵字1339號卷第38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檢驗結果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906
4號鑑定通知書(94年度毒偵字1339號卷第3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命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釋放,並於民國94年1月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3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064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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