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抗告人千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鼎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其就鼎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正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及土地,於執行查封前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未經除去,執行法院竟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土地及建物於拍定後點交」,影響其權益,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實難採為真正,並認系爭廠房土地於查封前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土地及建物於拍定後點交」,與法並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雖泛以:抗告人就鼎正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及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於查封前即以債權人身分而占有使用,並非為債務人鼎正公司占有系爭標的。且原法院對於 林金生 等人出具之聲明書,未予採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更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再為抗告,惟綜觀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理由,無非就原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泛言謂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j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