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消費交易明細表所示,皆載明製表單位為「台灣企銀大甲分行」,可認本件信用卡核准使用之分支機構為原告大甲分行。故兩造已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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