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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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鄰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
2鄰2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前開法條於裁定之情形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已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變更為吳志偉,此有聲請人所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十屆第67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可憑,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於95年7月27日所為95年度聲字第192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鄰23號」之記載,係「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鄰22號」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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