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受領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
林祈福律師被告丁○○
庚○○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庚○○、丙○○間之訴訟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3日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高等法院於
92年10月1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乙○○於92年10月1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而原告並無財產,故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被告乙○○竟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將財產借用登記在被告丁○○、庚○○、丙○○之名下,以規避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丁○○、庚○○、丙○○、乙○○共同起訴,分別請求被告丁○○過戶臺北市○○區○○段1小段52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請求被告庚○○過戶臺北市○○區○○段4小段19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328之11號5樓房屋,請求被告庚○○給付00000000元,請求被告丙○○過戶臺北市○○區○○段4小段19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328之10號5樓房屋,請求被告乙○○給付00000000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三、按2人以上為訴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固有明文,但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後亦有明文。
四、原告對被告丁○○、庚○○、丙○○、乙○○間之訴訟與原告對被告甲○○間之訴訟縱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共同訴訟之要件,但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南縣○里鎮○○路○○○號,而被告丁○○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被告庚○○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5段436號6樓,被告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328之10號5樓,被告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4樓,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渠等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原告不得就被告丁○○、庚○○、丙○○、乙○○之部分與就被告甲○○之部分共同向本院起訴,換言之,本院對被告丁○○、庚○○、丙○○、乙○○之部分並無管轄權,而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五、被告丁○○、庚○○、丙○○、乙○○既均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故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丁○○、庚○○、丙○○、乙○○之部分均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審理。至原告是否已繳足對被告丁○○、庚○○、丙○○、乙○○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各該管轄法院自行認定較為妥適,本院不宜代為認定,併此敘明,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