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受領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五人間返還受領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後,經抗告人分別為部分訴之撤回、部分減縮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審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根據抗告人原起訴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包含撤回本件原審被告 陳傳池陳麗容張貽萍 之訴部分,足見訴經撤回,與未起訴同,無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變更,乃提起新訴代替舊訴,舊訴發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審上開裁定一方面仍就訴之變更後已有撤回效力之舊訴課徵裁判費,另一方面卻對撤回其他被告陳傳池等3人部分未予課徵,理論上難為一致。另本件為主觀訴之合併,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適用,原審上開裁定卻對抗告人之請求逐一課徵裁判費,再予加總,未就抗告人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價額,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93年1月16日原起訴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億6886萬3175元、相對人甲○○應給付伊 普誠 科技股票1000張(即100萬股)、相對人丁○○應給付伊普誠科技股票500張(即50萬股)及6500萬元、相對人丙○○應給付伊4500萬元、相對人己○○應給付伊5700萬元,及原起訴被告陳傳池、陳麗容應分別給付伊普誠科技股票500張、300張(即各50萬股、30萬股)、原起訴被告張貽萍應給付伊3367萬元(原審補卷第5頁、第6頁),有起訴狀記載足憑。嗣抗告人數次為訴之減縮、變更訴之聲明或撤回部分起訴,其中除於93年11月16日具狀請求撤回原起訴被告陳傳池、陳麗容、張貽萍部分之訴外,最後以95年3月14日具狀減縮相對人乙○○應給付金額為1000萬元、相對人甲○○應給付金額為2574萬元(減縮原請求標的為普誠科技股票44萬股,並變更請求以每股58.5元計算請求金額如上)、相對人丁○○應給付房地部分金額為1130萬9800元(其餘普誠科技股票部分撤回)、相對人丙○○應給付521萬8337元、相對人己○○應給付1721萬8337元,此有抗告人歷次提出書狀在卷足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堪信真正。
三、抗告意旨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應以抗告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核定,原裁定以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係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3年1月20日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相
對人乙○○部分2億6886萬3175元、相對人甲○○部分普誠科技股票1000張(即100萬股)、相對人丁○○部分普誠科技股票300張(即30萬股)及6500萬元、相對人丙○○部分4500萬元及相對人己○○部分5700萬元,另原審被告張貽萍部分3367萬元、原審被告陳麗容部分普誠科技股票500張(即50萬股)、原審被告陳傳池部分普誠科技股票500張,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原審補卷第5頁、第6頁),業見上述。㈡抗告人於93年1月16日提起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93年1月28
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66萬7233元(原審補卷第52頁),抗告人僅繳納其中58萬9032元,原審法院依法原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詎原審法院未予駁回,仍予逕行訴訟程序,嗣於95年5月3日更正核定抗告人應繳裁判費為90萬439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1萬5374元(90萬4397元-58萬9023元=31萬5374元),惟上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審於95年5月15日重新核定抗告人應繳裁判費之金額共為437萬913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379萬0107元(437萬9139元-已繳58萬9032元=379萬0107元),抗告人則依原審95年5月3日裁定補繳裁判費31萬5374元,此有原審法院95年5月15日裁定在卷足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抗告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之金額僅90萬4397元(58萬9023元+31萬5374元=90萬4397元),其餘部分則未繳納,亦堪認定。
㈢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即甚明。」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可稽。茲查抗告人於起訴後,撤回對原起訴被告陳傳池(同上股票500張)、陳麗容(同上股票500張)、張貽萍(3367萬元)等3人之訴,另減縮對相對人乙○○應給付金額之請求為1000萬元(原請求2億6886萬3175元)、相對人甲○○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574萬元(減縮原請求標的為普誠科技股票44萬股,兩造不爭執每股按58.5元計算)、相對人丁○○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135萬9800元(其餘普誠科技股票30萬股部分撤回)、相對人丙○○減縮請求金額為521萬8337元、相對人己○○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721萬8337元(其中房地部分521萬8337元;給付現金1200萬元),此有抗告人95年3月14日準備書狀可稽(原審卷5第6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依上說明,上開抗告人撤回或減縮(性質亦為撤回)部分,視同未經起訴,依法應自原起訴之訴訟價額中扣除。依此計算抗告人之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對人乙○○部分1000萬元(裁判費用為10萬元);相對人甲○○部分2574萬元(裁判費用為23萬8512元);相對人丁○○部分1135萬9800元(裁判費用為11萬1880元);相對人丙○○減縮請求金額為521萬8337元(裁判費用為5萬2678元);相對人己○○部分減縮請求金額(或價額)為1721萬8337元(裁判費用為16萬3536元);累計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共為66萬6606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起之本訴,業經抗告人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而減縮後之起訴價額,分別為相對人乙○○部分1000萬元(裁判費用為10萬元);相對人甲○○部分2574萬元(裁判費用為23萬8512元);相對人丁○○部分1135萬9800元(裁判費用為11萬1880元);相對人丙○○減縮請求金額為521萬8337元(裁判費用為5萬2678元);相對人己○○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721萬8337元(裁判費用為16萬3536元),累計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66萬6606元。茲抗告人於原審業已繳清裁判費用90萬4397元,原審法院95年5月15日仍以抗告人減縮或變更訴之聲明前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抗告人裁判費用額為437萬9139元,並命抗告人再繳納裁判費用379萬01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未繳部分之訴訟,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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