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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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3、94年間,曾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8行倒數第3個字「有」應更正為「友」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法定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法定罰金刑之加減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綜合全部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
㈡再被告前有前述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述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機車供己代步,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約1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一│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法施行後,應依新│││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法第2條第1項之│││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現行法規│規定,適用最有利│││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所定貨幣單位│於行為人之法律(│││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2倍至10倍│折算新臺幣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例第2條│8次刑事庭會議決│││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議㈠1.參照)。│││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又刑法第320條第1│││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項條文本身雖未修│││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正,惟其法定刑有│││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罰金刑(銀元500│││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元以下),而罰金│││提高3倍。│││刑之最低數額、單││││││位及提高標準既有││││││左列之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2.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故新││││││舊法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33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單位及提高││││││標準。│││││││├──┼───────────┼───────────┼──────┼─────────┤│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最高法院│││高度。│減其最高度。││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即││││││構成累犯),並無││││││減輕原因,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三│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準,新法施行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項之規定,適用最│││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律(最高法院95年│││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度第8次刑事庭會│││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議決議㈡參照)│││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為舊法第41條第1││││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項前段,依修正前││││此限。││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修正刪除)之規定││││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就其原定數額提││││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高為100倍折算1日││││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則本件被告行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標準,應以銀元││││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300元折算1日,││││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經折算為新臺幣後││││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結論: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舊法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單位及提高標準、法││定罰金刑之加減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8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文化中心」附近,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鎖匙懸插於機車電門上忘記取走,竟著手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並騎往同市○○區○○○街尋覓不詳友人,嗣於同年
7月2日15時許,在上述安和二街10號前與不知情之有人 黃煒亮 共同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時當場為警捕獲,並扣得上述竊得之機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煒亮政述屬實,且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幀及丙○○所以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麗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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