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帛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參零柒陸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拾柒點壹參零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參支、鏟管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帛言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2.0466公克、2.26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純質淨重各為2.6179公克、1.7894公克、12.7228公克)、針筒3支、鏟管2支及殘渣袋1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一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塊狀物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0466公克、2.261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0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晶體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2.6179公克、1.7894公克、12.7228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1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3支、鏟管2支及殘渣袋1
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來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臨時替代使用,以供製造、施用之器具,均非屬之。查扣案之針筒、鏟管、殘渣袋,皆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之針筒3支、鏟管2支及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2頁),是扣案之針筒3支、鏟管2支及殘渣袋1只,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本案既因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應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誤認均屬違禁物,而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依首揭論旨,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之針筒3支、鏟管2支及殘渣袋1只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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