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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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監視器5支」之記載,應補充為「監視器鏡頭5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未滿18歲)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他人恣意竊取告訴人甲○○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5支,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共同竊得之監視器鏡頭5支,係由被告拿回家裝設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即監視器鏡頭5支,係由被告獨自取得。而該等物品迄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1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男子,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即甲○○所管領之威洗洗車廠後,共同徒手竊取甲○○管領之監視器5支。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地點對照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于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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