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茹選任辯護人劉雅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郁茹與 王品涵 前均為長庚大學學生,二人相處不睦,王郁茹未獲王品涵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輸入王品涵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長庚大學課程選修課加退選系統,再擅自以王品涵名義製作內容為「傳記文學選讀及寫作」、「醫學心理學」、「倫理與美學:電影與戲劇中的 莎士比亞 」課程之加退選電磁紀錄且傳輸行使之(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足生損害於王品涵及長庚大學管理學生加退選課程資料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王郁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長庚大學111年11月15日長庚大字第1110110161號函附被告、告訴人111年之選課紀錄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登入他人之選課系統修改他人之選課紀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目前正在準備重考大學,尚積欠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足認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同一事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下,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均需告訴乃論,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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