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第1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100年5月9日凌晨許,為警查獲涉嫌竊盜案件而被帶回偵訊,雖共犯 林政偉 之車內有吸食器1組,但與伊無相關,伊何必向員警自首,坦承吸毒自白不諱?這是員警不法侵害伊權利,違反法令採取伊尿液,並非出自伊之意願。
(二)伊另於100年6月6日,因端午節前往鹿港看龍舟遭員警攔截,員警並無合法理由將伊帶回偵訊,此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平等法律精神,且違背法令精神,伊並不願意作任何供述及同意採尿,已違背法令程序,懇請法院重新調查事實證據。且審判外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對於證據能力效力仍有待追查,是否能成為伊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尚不能證明,請法院明鑑上述言詞情形之證據予以調查,縱其與客觀事實不符,無礙法條之適用,如犯罪構成之事實及事實記載之敘述範圍,則該判決援用認定此部分非必要之事實證據,懇請法院明查重新判決伊無罪,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始准許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綜觀聲請再審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涉。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0年5月9日並未向員警自首,員警係違反法令,採集其尿液;另員警於100年6月6日係無合法理由將其帶回偵查,且違背法令,採集其尿液。惟聲請人上開所稱,顯非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核係爭執警方對其攔查、採集尿液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瑕疵,顯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而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復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