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興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興與 吳雪花 均是計程車同業關係。楊忠興因排班規矩等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火車站旁計程車停等處暨客人招呼站,先以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逼近吳雪花,以車頭碰撞吳雪花右側膝蓋後,隨即下車出手推吳雪花左側肩膀,致吳雪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雪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吳雪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4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漢銘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9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駕車碰撞及推告訴人,二者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排班規矩不滿告訴人,未思理性解決、溝通,先駕駛車輛碰撞告訴人,並下車推告訴人左側肩膀,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約3萬多、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其中1個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