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菖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菖德於民國111年7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93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確實有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於適當位置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途中爆胎停於內側車道,後方未擺放故障標誌示警,適有告訴人 蔡蕙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