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烈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信義路與彰南路4段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嗣其起駛進入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彰南路4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張淑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閃光紅燈」之路口,並在該停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被告劉永烈竟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淑妙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左胸、左髖挫傷、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永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永烈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淑妙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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