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46號聲請人甲○○
乙○○
丙○○關係人即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乙○○及丙○○為養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丁○○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著手計畫於國外進行試管嬰兒,為能負起養育、陪伴及照護聲請人乙○○及丙○○之責任,聲請人甲○○願收養聲請人乙○○及丙○○為養女,又因被收養人均係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經關係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並同意收養,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5、79、80頁)。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與關係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結婚,聲請人乙○○
及丙○○為關係人之女,及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於113年10月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得聲請人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甲○○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門牌號OOO路385號12樓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0頁),並經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⒈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婚後有共同孕育下一代的共識,且雙方
經過家庭成員的支持及3次的努力而孕有聲請人乙○○及丙○○,現雙方為了一起承擔養育之責,而聲請收養,評估收養動機無不適之處。
⒉現居住處由聲請人甲○○購入,雖然住家內有飼養寵物,但住
家整理環境乾淨、無異味、採光尚可,住家門前有充足的活動空間,評估可以提供聲請人乙○○及丙○○穩定之居住空間。
⒊聲請人甲○○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存款及投資,關係人現雖為
家管,但仍有存款及投資,評估雙方之經濟狀況是可以負擔家中的生活開銷,生活無虞。
⒋聲請人乙○○及丙○○雖為嬰兒,然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對聲請
人乙○○及丙○○之照顧、教養皆有所共識,評估教養規劃良好。故本會評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在照顧聲請人乙○○及丙○○計畫及雙方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家族對於雙方婚姻、生育也認同和支持,於經濟上、居住環境、對未來照顧上亦無不適之處等語。
㈢堪認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本為繼親關係,彼等欲
藉由收養成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養動機。又聲請人甲○○之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聲請人乙○○及丙○○之所需,且與聲請人乙○○及丙○○共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聲請人乙○○及丙○○與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適合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聲請人甲○○適任聲請人乙○○及丙○○人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聲請人乙○○及丙○○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0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000元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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