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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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
號乙○○
號上列自訴人等對被告 黃建榮 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時,前均委任代理人即徐正安律師為之,惟該代理人因故解除委任,此有94年9月2日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1份附卷足憑,而訴訟行為,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屆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