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7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因原告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36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建物有增建5坪餘(經實際測量面積為9.3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並未記載於鈞院拍賣公告內,自非拍賣效力之所及,原告仍保有上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其後聲明減縮為依實際測量之面積,請求每坪100,000元,共282,000元(計算方式為:9.32平方公尺×0.30250坪=2.82坪(以下四捨五入)×100,000元=282,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30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488,800元(其中土地部分為1,168,800元,而建物部分為320,000元)拍得系爭建物,經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乃附屬於主建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亦為系爭建物拍賣之效力所及,而被告既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當然亦為增建部分之所有人,被告本於所有權而占有增建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尚有增建9.32平方公尺,嗣系爭建物因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36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紙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3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再依原告之聲請由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結果確有增建9.32平方公尺,有該所94年12月1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40015814號函暨附增建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有增建部分面積為9.32平方公尺,未記載於拍賣公告內,並非本件拍賣之效力所及,原告仍保有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增建部分面積為9.32平方公尺,自屬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及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私法上權利,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
㈠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面積為9.32平方號公尺之
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及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五、次查:㈠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面積為9.32平方公尺,係由系爭建物之原有部分即臥室、廚房自後增建而與系爭建物相結合,從外觀上與原有部分難以分辨,此部分經本院94年11月
2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增建部分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其本身並無獨立性可言,亦不能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再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363號執行卷所附執行(調查)筆錄,原告於92年12月22日本院執行時,陳稱系爭建物無增建等語(見上開卷宗第57頁),是顯見原告當時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建物有增建部分,或認為增建部分有任何獨立性,可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本件被告既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系爭建物一部之增建部分面積為9.32平方公尺,當然亦同歸被告所有,原告對之自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又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原告於執行時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並無增建部分,故於拍賣公告中未就增建部分之面積特予記載,此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效力亦及於上開建物增建部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仍為獨立之所有權,不為系爭建物拍賣之效力所及,原告仍保有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㈡原告復主張增建部分並未記載於拍賣公告內,被告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即增建部分面積之金額共282,000元等語;惟查:被告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因增建部分並無獨立性,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是就增建部分為法院拍賣效力所及,故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增建部分係系爭建物之一部,而歸屬於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告,被告本於其所有人之地位,占有增建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增建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利益,亦即282,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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