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楊青 代理人 曾錫鏗 相對人 羅英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青與相對人 羅英之 本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141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4)核字第015720號證明書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離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湖北省枝江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被告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兩岸已於98年4月26日簽訂「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該協議第7條約定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海基會亦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然本院並未受託對相對人送達任何司法文書,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於2014年5月5日以(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其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花蓮市民意里2鄰」,惟相對人原住所為「花蓮市○○里0鄰○○0號」,而聲請人訴請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相對人已遷至花蓮縣花蓮市○○里0鄰○○0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2、31至36頁),是相對人顯然並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致該法院未依前揭互助協議請求協助送達,並於相對人未到庭時,遽准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之立法本旨未合,亦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自不應認可系爭大陸判決。準此,系爭判決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判決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不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