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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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子奇因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57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受刑人林子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3年11月6日│103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654號│第9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57│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1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1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57│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16││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3號│第782號│││││└────────┴──────────┴──────────┘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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