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8月28日103年度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594號、第1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忠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5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陸續犯三次商店竊盜案,經鈞院分別以101年士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101年度士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101年士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三案並經鈞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旋於102年7月30日、
7月31日、9月26日再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顯見刑罰對於被告之威嚇、教化等功能薄弱、對被告之特別預防亦難稱妥當。原審僅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顯有理由稍嫌不備,量刑似有未洽,告訴人亦據前開理由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就科刑業已詳為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刑罰之裁量,於法並無不合,參照上述判例、判決意旨,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