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依如
黃仁志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103年度偵字第5895號、103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告業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依如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仁志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志為 張振賢 之友人,張振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犯下強盜案件,為免遭警查緝,於103年10月24日,至黃仁志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5樓住處,要求替其尋找房屋居住,黃仁志雖詢問原因,但張振賢未予詳述,黃仁志乃作罷,而替張振賢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富裕八街之民宿居住,於承租完畢後,張振賢復使用黃仁志之行動電話,與張振賢之女友王依如聯絡處理張振賢之衣物,黃仁志查覺有異,即詢問發生何事,張振賢始告知其與 潘殷漢 共同強盜他人毒品乙事,因前所承租之民宿已到期,約於同年10月26日許,張振賢復要求黃仁志幫其承租他處民宿,黃仁志此時雖知悉張振賢為強盜案件之人犯,但礙於情誼,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駕駛車輛搭載張振賢至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之民宿,並以黃仁志之名義,替張振賢承租上址民宿,以藏匿張振賢。因黃仁志知悉張振賢犯下本件強盜案,不願再協助張振賢藏匿,即遠赴他鄉。
二、王依如為張振賢之女友,並知悉張振賢於103年10月23日犯下強盜案件之人犯,張振賢於黃仁志離開後,為避免遭警查緝,遂於103年11月初,委由王依如為其尋找藏匿之處所,王依如雖明知張振賢犯下本件強盜案,但礙於男女朋友情誼,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以其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4樓套房,供張振賢藏匿。嗣於103年11月8日23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開套房內拘捕張振賢,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仁志、王依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振賢之供證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字第903號、103年聲監字第904號、電話附表、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所謂「藏匿」,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至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亦即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例如通風報信使人犯遠避者。又按前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黃仁志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仁志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仁志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61號,被告黃仁志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黃仁志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開搶奪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仁志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依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仁志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依如、黃仁志明知張振賢為強盜案件之人犯,竟仍提供地點供張振賢居住,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被告王依如、黃仁志均為被告之友人,礙於情誼難以拒絕,而其藏匿之手段僅係提供居住供張振賢住宿,亦非以擾亂員警辦案之手段藏匿張振賢,且其藏匿期間非長,對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造成影響之程度尚屬輕微,併兼衡兩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各自之智識能力及目前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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