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胡五妹 訴訟代理人 嚴永富 被告 嚴永財
嚴永來 嚴永岳 嚴鉦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年3月4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嚴永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嚴勝錦 (於民國101年1月23日死亡)為夫妻,育
有包括被告等子女8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嚴勝錦所有,於94年間嚴勝錦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嗣於94年6月6日嚴勝錦與原告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彼等之子即被告嚴永岳及訴外人 嚴永鎮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上揭移轉實為贈與,且當時實係約定系爭土地應由嚴永富、嚴永岳、嚴永鎮3人持分各3分之1,並因此負責扶養原告並代管系爭土地,但因嚴永富長年旅居加拿大,故先登記在嚴永岳、嚴永鎮名下,並約定在未得嚴永富同意下,嚴永鎮、嚴永岳亦不得任意移轉他人,此有切結書可證。
㈡然而,被告嚴永岳非但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又未履行承諾竟
將所得之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嚴永財、嚴永來、嚴鉦崴各8分之1。原告因養老基金即將用盡,迭經聯絡均遭被告迴避或拒絕,因此提起本訴。就返還土地部分:⑴對於被告嚴永岳,依民法第416、419、179條及切結書約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⑵對於被告嚴永財、嚴永來、嚴鉦崴:依民法第183條請求。就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9條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自94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嚴永財部分:
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嚴勝錦在過世前顧慮配偶即原告及被告嚴
永岳日後恐因經濟能力較弱生活陷入困頓,乃召集家人商量後作出下述兩項決定(當時全體家人皆無異議):第一項是將系爭土地一半過戶給訴外人嚴永鎮,條件是嚴永鎮應負責照顧兩老生活,事實上原告迄今也一直由其照料生活起居;第二項是將系爭土地另一半過戶給被告嚴永岳,以協助其日後生活免於陷入困頓,並於94年6月6日完成過戶手續。而被告嚴永岳會將所接下的一半土地再分別贈與予被告嚴永財、嚴永來、嚴鉦崴,是因為嚴永富(現旅居加拿大)曾多次要求其提供土地作擔保要向銀行貸款,雖經其拒絕但也擔心長期不堪其擾,萬一擋不住央求,可能招致祖產不保之嚴重後果,經被告嚴永岳請示嚴勝錦後,嚴勝錦要其請兄長幫忙,被告嚴永財、嚴永來、嚴鉦崴為保住祖產,始接受其持分之贈與,並非如起訴狀所言偷偷過戶自己名下。據此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養老基金,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並非無正當權利來源。
⒉嚴勝錦於94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先行過戶系爭土地2分
之1持分予原告,嚴勝錦與原告於同年6月6日再將系爭土地共同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嚴永岳及訴外人嚴永鎮,嚴永岳於99年4月15日再將其所持有的2分之1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嚴永財、嚴永來、嚴鉦崴各8分之1。依上項異動經過,嚴永岳及嚴永鎮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係於94年6月6日,並非原告所提切結書所記載「…於94年3月30日以自用住宅買賣方式過戶於嚴永岳及嚴永鎮二人」。系爭切結書日期為94年3月30日,當時系爭土地仍分別由嚴勝錦與原告各持分2分之1,並無任何異動之行為(且原告取得土地2分之1持分才僅7天),系爭切結書之書立,與當時狀況之需要並不吻合,況嚴勝錦既識字何以切結書上未簽名,又切結書上註明「共製作三份由嚴永岳、嚴永富、嚴永鎮三人各執乙分為憑」,經查被告嚴永岳不但未曾執有此切結書,更從未聽聞有此切結書,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
⒊移轉系爭土地當時父母應該還有銀行的存款,後來父母又賣
予另一筆土地,所以就說因為賣了土地可以不用付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嚴永來部分:除與上揭被告嚴永財答辯相同外,系爭土地
一半給嚴永鎮,就是約定由嚴永鎮來照顧父母,其實父母的錢是訴外人 嚴珮螢 在管的,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嚴永岳部分:除與上開被告嚴永財相同外,當時父母跟伊
拿身分證,不知道要辦什麼,後來才說是買賣,對於將系爭土地各2分之1過戶給伊與嚴永鎮,有無區分是何人過給嚴永岳、嚴永鎮的並不了解。父親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沒多久,伊有付了一筆錢給父親(金額已忘記),因為當時也擔心會有麻煩,所以本件的移轉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嚴鉦崴部分:除與上開被告嚴永財答辯相同外,系爭土地
當初登記給被告嚴永岳的原因是否為買賣並不了解。本件應該沒有扶養問題,因為原告有錢不需要扶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嚴勝錦所有,於94年3月23
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嗣嚴勝錦及原告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嚴永岳及訴外人嚴永鎮各2分之1,迨至99年4月15日嚴永岳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8分之1予被告嚴永財、嚴永來、嚴鉦崴。
⒉原告與嚴勝錦育有7男1女,嚴勝錦於101年1月23日死亡。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嚴勝錦就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嚴永岳及訴外人嚴永鎮
係買賣或贈與?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請求撤銷贈與、不當得利返還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本於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嚴勝錦所有,於94年3月23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嗣嚴勝錦及原告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嚴永岳及訴外人嚴永鎮(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分別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證人嚴永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因為伊跟父母親住得很近,所以要伊、嚴永岳、嚴永富三個人要負責照顧父母親,所以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及被告嚴永岳,土地上的房子則是登記給嚴永富。系爭土地移轉實際是父母的贈與,當時移轉登記是伊去辦理的,代書費、稅費都是伊出的,被告嚴永岳沒有在場,系爭土地是父母送的。伊父母另有一筆土地出售,出售以後有一筆400多萬元給嚴永岳、給伊250萬元,伊父親並沒有說系爭土地移轉給伊就是要伊照顧父母等語;經核與證人 嚴永桂 證稱:系爭土地在94年間是由伊父母親的名下移轉登記給嚴永岳、嚴永鎮,伊並不知情,但是當初原告有跟伊提說被告嚴永岳最小,也沒有房子,伊已經有房子了,土地及房子就給嚴永岳住好不好,伊有答應。且有一次回家原告有告訴我,不用再拿錢回來,因為有賣掉一筆土地,系爭的土地一半分給嚴永岳,一半給嚴永鎮,因為嚴永鎮要負責照顧母親,所以系爭土地之所以會分給嚴永鎮、嚴永岳就是這個原因,但沒有說系爭土地要分給分給嚴永富,伊父親要過戶給誰應該是都辦好了,當時伊及嚴鉦崴、嚴永鎮都住在花蓮,假日都會回去,父親都有講等語,就本件系爭土地係贈與予被告嚴永岳及訴外人嚴永鎮,且須由彼等負責照顧父母等情,大致相符,且依吾國習俗父母析留財產予子女,除有特別情事外,常情多為贈與,則上揭證人之證詞不僅大致核符,又與常情無悖,是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嚴永岳、嚴永鎮雖登記為買賣,實則為贈與,應堪認定。被告嚴永岳雖抗辯:當時有付一筆錢給嚴勝錦,故並非贈與,而確實是買賣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均為原告之子,被告並不否認並未支付扶養費用予原告,僅以原告曾出售一筆土地,無庸被告等人扶養等語為辯,惟查原告為00年0月生,現已87歲,且其名下並無財產,於102年度亦僅有其他所得新臺幣4,85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47、148頁),且原告固曾出售一筆土地,惟該筆土地出售之金額已分予訴外人嚴永岳及嚴永鎮,為證人嚴永鎮到庭證述在卷,足見原告確已不能維持生活無訛。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受贈人即被告嚴永岳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本件贈與,即有理由。又系爭土地原為嚴勝錦所有,於94年3月23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嗣嚴勝錦及原告於94年6月6日共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嚴永岳及訴外人嚴永鎮各2分之1,迨至99年4月15日嚴永岳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8分之1予被告嚴永財、嚴永來、嚴鉦崴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嚴永岳於94年6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中,僅有4分之1係受贈自原告,另4分之1則係受贈自嚴勝錦,原告自僅得就其贈與之部分主張撤銷,而不得就嚴勝錦贈與部分一併主張撤銷,至被告嚴永岳於99年4月15日又將應有部分各8分之1贈與被告嚴永財、嚴永來、嚴鉦崴,致就此部分被告嚴永岳已無從返還予原告,被告嚴永岳僅於其現有之應有部分8分之1中由原告所贈與之部分即應有部分16分之1負返還之責。另被告嚴永財、嚴永來、嚴鉦崴則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在原告贈與被告嚴永岳之範圍(即各16分之1)負返還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嚴永岳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依民法第183條請求被告被告嚴永財、嚴永來、嚴鉦崴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該切結書依其形式觀之,僅有原告及嚴勝錦印文及指印,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僅為嚴勝錦及原告,被告等人並非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㈢原告既有受扶養權利,然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共有8名子女,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共同扶養原告。查原告之子女⑴嚴永財為00年0月生,現為電梯協會檢查員,育有三女均已婚,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有所得556,434元、財產4筆,總額8,575,980元;⑵嚴永來為00年0月生,目前已退休,育二子均成年,都在工作,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有所得26,345元、財產10筆,總額12,560,890元;⑶嚴鉦崴為00年0月生,目前已退休,育有四子均已成年,都在工作,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有所得8,761元、財產4筆,總額4,727,580元;⑷嚴珮螢為00年0月生,目前從事美容業,育有三子均已成年,都在就業,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有所得246元、財產2筆,總額3,080元;⑸嚴永富為00年0月生,目前已退休,育有二子,一個工作,一個尚在就學,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有所得41,857元、財產3筆,總額149,130元;⑹嚴永桂為00年0月生,目前經營機車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都在就業,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有所得2,620元、財產7筆,總額13,486,969元;⑺嚴永鎮為00年0月生,目前從事婚紗業,育有二子,一個成年在工作,一個未成年尚在就學,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有所得149,736元、財產9筆,總額8,318,996元;⑻嚴永岳為00年0月生,現在從事修理機車,已婚,無子女,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有所得60,130元、財產3筆,總額1,979,530元等各人之資力狀況,並審酌原告現年事已高,且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關於原告所需之扶養費,得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參考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中低收入審查標準每人每月不超過16,304元,並參上揭被告及訴外人等子女收得、財產,認原告每月扶養費以每月12,050元計算,及上揭各人財產所得狀況,認訴外人 嚴珮瑩 負擔每月500元,其餘各人平均每人每月負擔1,65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自94年1月迄今,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養老金即將用盡,始提起本訴,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在起訴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自應自起訴之日即103年3月4日起算,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65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