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下午6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上開住處前查獲,嗣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強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於偵訊時承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