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恩指定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仲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高仲恩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凌晨1時30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友人 郭靜偉 住處前空地,與女友 林智美 及郭靜偉等人聊天時,因認 吳賢明 飲酒後行經該處對之挑釁,隨即返回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居處,自房間衣櫃內取出藍波刀1把後,再前往上開空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詳後述),持刀對吳賢明恫以:若再講相同話語,便以刀砍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嚇之,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見吳賢明仍然接近,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朝吳賢明揮砍,雙方並有拉扯之肢體衝突,使吳賢明受有頭皮外傷(縫合約12公分外傷共8針)併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右肩近臂部、後背、左手亦因遭刀揮及而受有外傷(起訴書漏載頭部以外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循吳賢明當場指認,並扣得高仲恩所有持以傷害吳賢明所用之藍波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賢明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賢明、郭靜偉、林智美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吳賢明受傷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尚有上開藍波刀1把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殺意之有無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縱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處,亦不得單憑此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持刀揮向吳賢明之前,吳賢明曾試圖奪下被告手持之藍波刀,雙方已有追逐、拉扯、扭打,此經被告及目擊之證人郭靜偉、林智美一致陳述在卷,吳賢明亦陳稱:遭被告持刀揮砍後,為奪下刀子,便追逐被告,途中又遭被告砍到腹部等語,同可證明被告曾在遭吳賢明追逐下持刀揮砍,則不論被告係背對吳賢明而朝前方奔跑,或是面對吳賢明向後方退去之方式,其遭吳賢明追逐之下,雙方均處於動態,視線範圍勢必受到影響,被告能否針對吳賢明頭部或特定部位下手,已非無疑,由吳賢明受傷部位除頭部外,背部亦受傷乙節,愈得查知當時情況混亂,被告供稱其胡亂揮砍乙節,非無可採,且案發時間係凌晨時分,而該處僅1具路燈照明,距該路燈較遠處之光線即屬昏暗,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0頁),參之吳賢明於警詢中亦陳述:被告自其居處步出時,因當時很暗,故不知被告手持何物等語明確,則能否逕以其砍中吳賢明,使頭部受傷之結果,便謂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遂針對吳賢明頭部落刀,殊有疑問;參之吳賢明除頭部受傷外,背部亦受傷,且觀諸其該處傷痕為條狀,未有明顯之出血,容非刀刃所傷,應係遭刀背擊中,非惟可見被告確係胡亂揮砍,未針對吳賢明身體特定部位,益徵其持刀朝吳賢明當係基於傷害故意,否則雖當時光線不夠明亮,然仍可辨識物體整體外觀,此由警卷第30頁所附編號8之現場照片之案發地點周邊停放之車輛及坐落之建物外觀可知,當時應輕易可見吳賢明身處位置,則若要殺之,在雙方尚未發生追逐之前,即被告取出刀子之初,吳賢明仍不知被告係返回居處取出之物品為刀子,在吳賢明未及反應抵抗前,大可針對要害部位下手,且刀刀以刀刃殺之,而在當時吳賢明酒後意識已略昏茫(見吳賢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又手無寸鐵,依被告供述其所持之藍波刀長約66公分,且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未有明顯大片鏽跡,尖端更屬銳利,並有卷內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2至33頁),則頃刻間持之刺向胸腹、心臟,足以致死,苟其認遭吳賢明之挑釁,不過因一時不悅,便對未曾存有怨隙之吳賢明頓起殺心,當不會捨此不為,卻反以刀背傷之,即便非刻意使用刀背,避免刀刃可能導致之傷口過於嚴重,以其混亂中除擊中吳賢明頭部外,尚傷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部位(見警卷第35至36頁照片),且有呈刀背所傷之貌,再對照警方到場前,見吳賢明頭部流血坐在椅子上,指被告為持刀砍其之人,被告則坐在地上哭泣等情,有卷附職務報告可憑,則被告若有意取吳賢明性命,見吳賢明受傷流血,氣力應乏,即便其砍傷吳賢明後遭人阻止,而失刀械,仍可持續積極朝其受傷部位或要害毆打或尋磚石等類之硬物加以攻擊,凡此,均可認與一般常見以殺人態勢,意欲積極奪命之情狀迥異,是難斷論其初有殺人故意,參之被告與吳賢明間並無仇恨、糾紛、金錢往來、利害關係,且本案為雙方首次糾紛等情,分別經被告及吳賢明陳述在卷,實乏見有何足啟殺人動機之夙怨。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坦認犯傷害、殺人未遂等罪,且供述其知悉係朝吳賢明頭部揮砍,而持刀朝人劈砍可能致死等情,然析繹其始末陳述中有「我當時很生氣,拿著我的藍波刀對著吳賢明亂揮,我的刀就砍到吳賢明的頭及身體」、「因我想嚇他所以回家拿刀」、「他一直衝過來我就拿藍波刀對著他的頭及身體亂揮」、「我就直接以右手朝他的頭部揮砍兩、三下,我當時知道我揮砍的部分是吳賢明的頭部,因為生氣之下仍揮砍吳賢明頭部兩、三下,我揮砍刀子的方式是將刀子往後揚起到我頭部後面,再由上往下往吳賢明頭部揮砍」「(問:就涉嫌恐嚇、傷害、殺人未遂罪嫌,是否認罪?)認罪,我承認我把吳賢明弄傷了」,可見認有殺人未遂犯罪,不過係因吳賢明確為其所傷,其因自己面對吳賢明,又係由上往下揮刀方式,又因吳賢明之後頭部受傷之結果,乃陳述其朝吳賢明頭部揮砍,不能因此認其出手時便係針對吳賢明頭部揮砍,而恝置其曾 陳明 係胡亂揮砍乙詞不顧,故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尚不能執以認定其有殺人之真意。職此,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有合理懷疑,不成立殺人未遂之罪,至其傷害告訴人 林政緯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論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之犯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而被告於持刀朝吳賢明揮砍前,出言恫嚇要持刀砍之,其預示之加害內容,與其後實施之砍傷行為完全合致,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郭靜偉、林智美等人雖一致陳述被告係在吳賢明持續靠近,並向其出拳之後,方朝吳賢明揮刀,然在此之前,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吳賢明亦不過詢問「你幹嘛看我」,其答稱「是你先看我,我才看你」,嗣聽聞吳賢明稱「你等一下就知道」並步往車輛,其認遭挑釁便因此返回住處取出刀具,則其在侵害尚未發生時,本得輕易迴避,返回住處置之不理便是,其卻取出刀具,再行步出並持刀出言恫嚇,此時已非基於防衛之意甚明,且其數度揮刀,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狀,不僅其曾以奔跑遠離吳賢明,以及舉手擋護之方式,迴避吳賢明,則在吳賢明手無寸鐵的情形下,其是否有持刀揮砍之必要,甚有疑義,況其供述持刀揮向吳賢明砍到後,吳賢明已無再行出拳,僅係繼續接近,有狀似奪刀之動作,則此際再行揮刀砍之,失其必要性,縱係情急、混亂下所為,猶乏正當性,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係基於防衛意思犯罪,縱有過當,亦應有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尚難採取。又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4mg/L,雖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核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明確陳述認為遭到如何之言語挑釁,進而返回住處取出藍波刀,而在場之林智美、郭靜偉見狀便分別趨前勸阻其與吳賢明,乃至與吳賢明追逐及揮刀等案發全部過程,就其與吳賢明於過程中之各自之動作及發生次序,亦能明確表述,足見縱使其因飲酒致意識、記憶及情緒控制等方面稍弱於未飲酒之狀態,受酒精影響之程度,顯非已達無法操控行止、意識不清,辨識能力之降低,要非顯著,方會尚能清楚記憶,並依其記憶而陳述案發之前因後果,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案發後未久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0.54mg/L,可見其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等節,亦無由採認。
(三)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縱有意見相左或不睦,猶應尋求共識,循理性方式解決,被告不過因細故,年輕氣盛便一任情緒失控,輒對被害人施加暴行傷害之,雖非出於殺人之故意,然其持刀傷人,手段深具危險,仍顯露暴戾恣睢,且確造成被害人吳賢明上開傷害,部位及於頭部,傷勢亦達骨折程度,難謂輕微,即無由輕縱被告,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其案發在現場便哭泣,之後到派出所亦泣不成聲,跪求被害人兄長原諒,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而被害人亦陳明被告曾到醫院對之道歉,參之其供述曾與被害人調解,係因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果,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能負擔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所以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係因雙方就和解之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並非因被告全無賠付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用供本案犯罪使用,經其供認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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